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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4-05 06:52:14
直接以政策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首先从宪法的功能来看,对权利提供保护是宪法的基本功能,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一体化的而非以权利的类型划分为前提的。[7]30而平等权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保障,只有在国家建立一定的条件和基础,针对不同情况的人群分别提供不同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平等权才能得以实现,个人自由才有可靠的基础,离开平等基础的个人自由是无法实现的,也是没有意义的。
然而其后世界范围内宪政发展的历史却表明,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都对权利进行了明确列举。这种非基本权利如何进入宪法保护的大门的呢?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通过其独特的权利伴影(Penumbra)理论,通过对宪法的能动解释,成功地将隐私权引入宪法保护的范围。个人自由的核心在于平等,离开了平等权的保护,自由也是不存在的。宪法权利保障和宪法权利保护在对权利保护的方式和重点上存在差异性,这种差异性也自然反映在宪法对基本权利和非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非基本权利的宪法保护应当遵循最大限度保护原则和及时性原则,宪法解释和宪法修改是非基本权利宪法保护的可行途径。
美国的立宪主义者认为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发展和变动着的。这是一种基于主观感觉的判断而与宪法对权利保护的实然状态不相吻合。间接保护又可具体划分为两种方式,一种方式是其它部门法在制定的过程中即应遵循宪法权利保护的原则和精神,宪法的原则和精神在这些部门法制定之时即已渗透其中,当司法机关运用部门法对权利实施保护时,宪法保护权利的目的已经通过间接途径得到了实现。
{3} 张翔.基本权利冲突的规范结构与解决模式[J],法商研究,2006,(4)。直接保护是指司法机构在审理宪法诉讼案件中直接以宪法为依据对案件作出裁判,从而对案件涉及到的权利给予保护,如德国宪政法院对人格尊严的保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表达自由的保护,它们都是通过直接适用宪法中的权利保护条款而对公民的权利实施保护。宪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这是从应然层面对宪法功能作出的描述。而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也在随着社会发展而发生全方位的变化,面对个人权利提出的种种新的要求,国家权力也从消极被动的地位逐步转向积极主动的地位,开始为各种社会权利的实现提供切实有效的保障。
首先从宪法的功能来看,对权利提供保护是宪法的基本功能,宪法对权利的保护是一体化的而非以权利的类型划分为前提的。在工业文明以前乃至于工业文明早期,由于人和人之间、人和社会之间发生互动关系的频率和规模有限,因此信息在个人发展以及社会发展过程中的作用并不明显,再加上个人和社会获取信息和利用信息的技术和手段有限,因此在信息领域并未萌发出权利的需求。
由于宪法权利保护的有限性是一个客观的事实,因此我们可能会自然而然地得出一个结论,认为宪法权利保护范围只以基本权利为限,对非基本权利而言,宪法可能是爱莫能助——宪法无力对非基本权利提供保护。根据德国的公法学理论,公民的权利根据其效力的不同可以分为主观权利和客观权利。{9} [美]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信春鹰、吴玉章译[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另一个层次的问题是应当采用何种标准来确定哪些权利应当在宪法中列举。
然而现实的情况是,每一个国家的宪法规定的权利都有自己的特点,不同国家宪法规定的权利类型只具有某种程度的相似性,而不可能有两个国家宪法规定的权利完全相同。(二)非基本权利宪法保护的途径1、宪法解释途径。基本权利作为自然权利的法律化,同样也是一个可以发展的体系。主观权利首先是指防御权——个人权利具有对抗国家侵犯的功能。
但是在发展中国家,由于存在经济发展的压力,如何处理好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关系的问题就成为这些国家在发展过程中面临的严峻考验。从权利生成和发展轨迹来看,处在不同阶段的权利其保护的要求是不一样的。
美国秉承自由主义的宪政传统,其宪政理念侧重于对个人自由的保护,个人自由的行使即使对他人造成某种影响,只要这种影响未超过必要的限度,则他人对此负有容忍的义务。这里的分析表明,以宪法是否作出明确规定作为区分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标准是不科学的,也是不利于人权理论的国际交流与人权的有效保护的。
宪法对权利保护的基础性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其它的部门法保护须以宪法规定的权利保护的原则和精神为指导,其它部门法保护的权利范围不能小于宪法的规定,保护力度不能低于宪法的要求。自由主义的宪法观是一种公法视角的宪法观。在这对矛盾面前,出于更快的发展经济的考虑,很多国家都把发展经济的目标放在首位,而将环境保护的问题置于其次,这种政策选择导致环境问题越来越突出。从宪法的功能来看,对于自由权而言,宪法的作用在于提供保护,使个人自由免受侵犯。{7}143这种宪政观认为,宪法主要是用来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关系的公法规范,在国家和个人之间应当有一条明确的界限划分,因此要求国家与社会的相对分离。如果非基本权利未得到及时的保护,这些非基本权利将存在异化的可能。
美国的立宪主义者认为人的权利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是发展和变动着的。在1973年的Roe v. Wade[5]一案中,最高法院作出了具有历史性意义的判决:宪法中存在隐私权,因此堕胎是合法行为。
这种转变反映在宪法文本上,就是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其宪法文本中加入了对权利列举的内容。这个过程其实是部门法寻求宪法合法性的过程,这是宪法与建构于其上的部门法在权利保护领域发生互动关系的必然结果。
美国的制宪史对这一问题提供了一个很好的例证。从宪法与具体部门法的关系来看,宪法修改有时是部门法体系不断完善、部门法条款不断修改的结果,这种部门法的完善和修改累积到一定程度,也会对宪法这个基础性的法律提出修改的要求,否则部门法就会面临持续的违宪审查的压力。
从宪法对权利的列举与基本权利的关系来看,不能简单地认为宪法列举的权利与基本权利是一一对应的,也不能简单地认为宪法未列举的权利都是非基本权利。自由主义的宪政观所理解的宪法政府是‘有限的政府,它所指的只不过是政府受法律约束,由宪法保障公民自由的安全。反映在司法理念上,原旨主义更多地主张司法保守,而非原旨主义则主张司法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表现其能动的一面。另一方面从保障的有效性来看,相对于不作列举的宪法文本而言,这种列举可以使权利保障的范围和重点更加明确,使权利的保障变得有章可循。
从宪法权利保护的角度来看,这种问题的产生正是由于宪法对非基本权利的保护不及时造成的,如果能够在这种权利提出保护要求的早期就将其纳入宪法保护的范围而使其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环境权的问题就不会愈演愈烈乃至最终异化为非环境权性质的问题。[2] 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376 U.S. 254.[3] Princess Soraya Case, 34 BVerfGE 269.[4] Griswold v. Connecticut, 381 U. S .479.[5] Roe v. Wade,410 U. S.113.【参考文献】{1} 许崇德.我国宪法的诞生与宪法的基本精神[M],顾昂然、乔晓阳主编.党政干部宪法教育读本,北京: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3。
在共和主义者看来,宪法对权利提供的保障其对象并非具体的个人,这种保障在更多情况下表现为对全体公民或某一类公民进行权利分配和权利保障,个人则根据其具体情况选择自已所处的位置,享受相应的权利分配和接受相应的权利保障。从这个发展轨迹看出,如果简单地进行基本权利与非基本权利的二元划分,则这种划分是无法涵盖处于权利因子阶段与非基本权利阶段向基本权利过渡阶段这两个阶段的权利的,如果说权利因子阶段的权利因其处于潜伏阶段或萌芽阶段而对权利存在空间的要求尚不明显,那么处于从非基本权利向基本权利过渡阶段的权利则应当在宪法保护中找到自己相应的位置。
基于宪法权利保护的一体化原则,非基本权利亦应得到宪法的有效保护,宪法对非基本权利的保护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间接保护则以这种直接保护为圆心,围绕这个圆心而呈辐射状的分布,宪法对权利保护的效力由圆心向各个方向进行渗透,这样就组成一个完整的权利保护体系。
【关键词】非基本权利。如果按照基本权利系指由宪法文本所规定的权利这个逻辑推演下去,则可以得出所有国家的宪法文本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一致的结论,因为所有国家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应当是具有通约性的。这种列举似乎表明宪法保护的权利是有限度的,否则为何只列举有限的权利?这一问题需要从两个方面来分析,一是宪法权利保护的应然层面和实然层面的差别。司法层面的保护途径不畅,大量的环境权侵权案件被法院置之门外,受害人的诉权得不到保障。
宪法作为一种根本法和高级法,它的应然层面的色彩要比其它法律更浓厚一些,因此从应然层面对宪法进行定位和研究就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方法。然而其后世界范围内宪政发展的历史却表明,许多国家的宪法文本都对权利进行了明确列举。
这种非基本权利如何进入宪法保护的大门的呢?最高法院大法官道格拉斯通过其独特的权利伴影(Penumbra)理论,通过对宪法的能动解释,成功地将隐私权引入宪法保护的范围。对宪法列举的权利属基本权利这一点本身是不存在疑问的,这里的问题在于宪法的列举并未穷尽基本权利,出于制宪时的政治需要和现实国情的考虑,有些基本权利并未在宪法中予以明确列举。
{8}30个人无法脱离国家和社会而存在,每个人的自由都是与其他人的自由紧密相联的,离开国家和社会的纯粹个人自由是不存在的。[7]30而平等权的实现离不开国家的保障,只有在国家建立一定的条件和基础,针对不同情况的人群分别提供不同的制度安排的情况下,平等权才能得以实现,个人自由才有可靠的基础,离开平等基础的个人自由是无法实现的,也是没有意义的。